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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净资本管理办法 净资本和净资产区别

信托*净资本管理办法的解读《信托*净资本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信托*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信托*应实施净资本管理。为落实该规定,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信托*风险监管,银监会结合信托*监管实践并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制定了《办法》。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境外成熟市场监管当局深刻认识到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对投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重要性。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业务模式的调整和创新业务的开展,信托监管急需建立一个能综合反映信托*潜在风险的、有效的风险监管体系,《办法》的制定满足了这种迫切需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净资本管理将弥补信托监管工具的不足

《信托*管理办法》颁布以来,信托业管理资产规模快速扩张,从2007年初的3606亿元发展到2009年底的2万亿元,三年实现6倍的增长。2010年,信托*(不含正在重组和刚开业的*)平均管理的资产规模约为400亿元,个别信托*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达到净资产的50倍以上。与此同时,部分信托*的内控和风险管理能力并没有及时跟上,单体信托项目风险时有发生。为有效控制信托*的盲目扩张,防范风险,需要更有效的监管工具来弥补监管手段的不足,即通过实施净资本监管进行必要的约束。

二、《办法》的出台将推动信托*建立并完善内部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

通过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有效控制风险。通过净资本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意图,可引导信托*根据自身特点进行差异化选择与发展。

信托 一法两规 是指什么

信托“一法三规”要点汇总:

1,《信托法》: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管理办法》: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信托*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

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

累计总额达到*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3,《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信托*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

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4,《信托*净资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指根据信托*的业务范围和*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固有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

控制指标。

对信托*实施净资本管理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

以满足抵御各项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本办法所称风险资本,是指信托*按照一定标准计算并配置给某项业务用于应对潜在风险的资本。

第二十一条

信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季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如遇影响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信托*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依照《***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流通股份未达到*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提出破产申请。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直接提出对该信托*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可以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等方式进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于*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的关联方按照《***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或者申请人民*解任该信托*。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有不当行为的除外。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应当按规定制订本*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可以加入*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对信托*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信托*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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